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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冠民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黄冬华与岳希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冬华,岳希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冠民初字第2119号原告黄冬华,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姚利苓,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呼孟国,男,汉族,农民。被告岳希华,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莘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瑞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伯光,公司员工。原告黄冬华与被告岳希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冬华的委托代理人姚利苓和呼孟国、被告岳希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伯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驾驶鲁p×××××车,沿25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定远寨乡政府南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交警认定岳希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0元、误工费722.87元、护理费722.87元、伙食补助费566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870元、鉴定费50元、电动车损失150元,共计4980元。被告辩称,我依法赔偿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10时30分,岳希华驾驶鲁p×××××小型轿车,沿省道25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定远寨乡政府南时,与自北向南黄冬华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黄冬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认定,岳希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冬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在冠县中心医院住院6天,花医疗费1558.93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因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300元,交通费870元。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损坏,根据冠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损失价值155元,原告支出价格认定费50元。肇事车辆鲁p×××××的车主是被告岳希华,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价格认证结论书、评估费单据、车辆投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上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收入80.41元/日,山东省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省内30元。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岳希华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558.93元、误工费482.46元(80.41元/天×6天)、护理费482.46元(80.41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交通费870元、车辆损失费155元、评估费50元、施救费300元,总计4078.85元,其中保险公司应赔偿3728.85元、被告岳希华赔偿350元。复印费不属于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3728.85元,被告岳希华赔偿原告35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过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被告岳希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丽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蔡朝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