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民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谢开颜与伍春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开颜,伍春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1982号原告:谢开颜。委托代理人:解本平、陈巍科。被告:伍春飞。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卢永生。委托代理人:王家英。原告谢开颜为与被告伍春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芳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开颜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本平、陈巍科、被告伍春飞、永安财保杭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谢开颜诉称,2012年6月28日14时27分,伍春飞驾驶的浙A×××××号别克牌小型汽车在环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会医院附近,因避让其他车辆冲向对向车道与原告谢开颜驾驶的浙A×××××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伍春飞、谢开颜受轻微伤,其中有一块机动车护栏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伍春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谢开颜无责任。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车辆修理费,被告称无力承担,至今未予赔付。原告认为第二被告永安财保杭州支公司系浙A×××××号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判令1.被告伍春飞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97000元;2.判令被告永安财保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伍春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无异议,其认为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费用后,其余费用由其承担。被告永安财保杭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其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处理,在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谢开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浙A×××××号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是谢开颜的事实。3.保险车辆定损修理协议书1份,4.增值税发票1份,证据3、4,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车辆修理费为297000元的事实。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购买车险的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伍春飞向被告永安财保杭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6.维修清单,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的修理情况。上述证据经向被告谢开颜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经向被告永安财保杭州支公司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未加盖4S店的公章,希望法院庭后予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经核实,原告庭后补交了加盖4S店公章的维修清单,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均未向本庭提交相应的证据。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6月28日14时27分,被告伍春飞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别克牌小型汽车在本市下城区环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会医院附近,因避让其他车辆冲向对向车道与原告谢开颜驾驶的奥迪Q5浙A×××××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伍春飞、谢开颜受轻微伤,其中有一块机动车护栏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伍春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谢开颜无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花费了车辆修理费297000元。另查明,被告伍春飞的事故车辆已向被告永安财保杭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伍春飞驾驶车辆时操作不当与原告谢开颜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被告伍春飞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伍春飞的事故车辆已向被告永安财保杭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永安财保杭州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122000元予以赔偿,余款175000元由被告伍春飞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谢开颜车辆修理费122000元;二、被告伍春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谢开颜车辆修理费175000元;三、驳回原告谢开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2877.5元,由被告伍春飞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芳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何虹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