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商初字第275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2757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楼××。原告陈××为与被告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于2011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3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每月185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楼××归还借款人民币18,300元,并支付利息3,515元,合计人民币21,815元。被告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陈××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楼××于2011年1月1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3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85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楼××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原告当庭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内容基本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楼××尚欠原告借款18,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楼××归还借款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应归还原告陈××借款计人民币18,300元及利息3,515元,合计人民币21,81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迪光审 判 员 杨燕峰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俞哲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