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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再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菅洪申与菅洪利侵害宅基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菅洪申,菅洪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再初字第13号原审原告菅洪申,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龙岗乡。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菅洪利,男,1968年5月出生,汉族,村干部,住永城市龙岗乡。委托代理赵明,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菅洪申与原审被告菅洪利侵害宅基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菅洪申于2007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6月24日作出的(2007)永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院长发现,审委会讨论决定再审,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永民监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进行再审。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代理人王忠齐、原审被告菅洪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菅洪申诉称,2001年4月25日永城市人民政府为我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土地长33米、宽10米,位于龙岗村龙岗东西大街东段南侧。2002年3月被告擅自在该土地上建楼房二间,占用我宅基地长16米、宽6.6米,计105.6平方米,之后我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并经人调解未果。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原审被告营洪利辩称,双方争执的宅基地,是2001年原、被告及屈某某合伙购买龙岗工商所土地,被告有权使用,因此不存在被告侵害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是非法取得的,并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01年初原告菅洪申出资购买龙岗工商所临街宅基地,位于龙岗乡龙岗大街东段南侧。2001年4月25日永城市人民政府为原告菅洪申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永龙集建(土籍)字第29-01-12号,用途为住宅,东西宽10米,南北长33米,使用面积330平方米。2001年秋被告经原告同意在该宅基上建门面房两间,上下两层,占用宅基地长16米、宽6.6米,计105.6平方米。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使用权未果。庭审中原告承认,当时自己没有钱,让被出资建房,并约定啥时有钱啥时赎回房子。原审认为,2001年原告菅洪申依法取得了对双方争执宅基的使用权,因没有钱建房,同意让被告建房使用,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菅洪申的诉讼请求。再审时,原审原告补充诉讼请求,称因当时的代理人和原审原告之间没有沟通,误把赎回房屋定为侵权。再审时,原审被告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理由是原审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审原告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且诉讼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原告在其诉讼中言明原审被告在其土地上擅自建房,就此一点可以证明,原审原告的补充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显失常理。有大量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审原告的起诉与客观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原审原告是在另案起诉时,才提出补充起诉观点,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是否有误,被告建房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原审时,原审原告营洪申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菅洪申集体土使用证复印件1份,编号为永龙集用(土籍)字第29-01—12号;2、2007年8月3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李某某调查笔录1份。再审时,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彭鑫、刘艳2011年6月6日对孙某的调查笔录一份;2、菅开见2011年6月5日自书证明一份;3、菅二X2011年6月4日自书证明一份;4、2011年4月10日彭鑫、许神聪对菅一X的调查笔录一份;5、2010年3月5日屈某某自书证明一份;6、2011年6月6日彭鑫、刘艳对崔洪学的调查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菅红申用6万元左右买了龙岗乡工商所的地皮,因菅洪申没钱,让菅洪利盖房,并约定啥时有钱啥时赎回房子。7、2001年4月4日永城市工商管理局龙岗工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当时工商所的土地是转让给菅洪申、屈某某的,取得土地来源合法,其后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8、证人刘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菅洪申买地时从刘某某处借的钱,其中一间让其盖了,另两间让其堂弟盖了。9、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商行终字第35号裁定书,证明原审被告曾因该宗土地提起过行政诉讼,终审驳回了原审被告的起诉,足以证明原审原告所取得的土地使用证是依法取得。原审时原审被告菅洪利向本院提交的时证据材料有:1、2007年9月15日证人屈某某书面证言一份;2、2007年9月2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李某某调查笔录一份;3、2007年9月11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菅一X调查笔录一份;4、2007年9月11日证人郑某某书面证言一份;5、2007年9月1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田某某调查笔录一份。据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再审时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4月26日原审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本案审理已无法律意义。2、2011年5月24日,李某某的自书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涉案土地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屈某某三人合伙购买的。3、2011年8月16日郑世杰证明一份;4、2011年8月14日郑某某的证明一份;5、2011年8月12日田某某的证言明一份;6、2007年11月7日、2007年11月12日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对田某某、李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龙岗工商所的土地交给菅洪利、屈某某、菅洪申三人使用;7、菅洪利与屈某某的通话录音。证据2-7份用以证明涉案土地是原审原、被告及屈某某三人共同购买的。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2月6日对证人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龙岗工商所没有收取任何人的购地款,龙岗工商所也没有用地皮置换成办公用地,龙岗工商所因没有新的办公用地和酇城工商所合并了。2、李某某提供自书证明一份,证明其以前为菅洪申、菅洪利所出证据有不真实的地方,声明作废。原审庭审质证时,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原审提交证据1,认为该证据虽真实但证据不合法,该证办在被告购买的土地上;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证言不真实,说双方争执的土地转给原告使用不对,是转给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屈某某三人使用,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形式不合法。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再审提交的1-6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自2007年8月起诉至10月15日开庭,菅洪申坚持的都是菅洪利建房构成侵权,直至2008年11月28日菅洪申才突然说“因为他不让我赎回房子我才告他侵权”,这句话是庭审结束后在庭审笔录中加上的,本案原审原告代理人再审时向法庭提交的1-6份证据均是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而且证言相互矛盾,不合常理,再审时证据1中的证人孙某与菅洪申有利害关系,证据3的证人菅二X是菅洪申的同胞弟弟,且证言与菅洪申的陈述也矛盾。证据7,有异议,因为在菅洪申的地籍档案中只有一份用地申请表。如果该证明当时存在,必然存放在地籍档案里,而不应当在原告的手中,原告几次诉讼都没有提交该份证据,从而可以反证以上证据不真实。证据8,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明违背常理,原审原告借钱不真实,该证据是孤证。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行政诉讼案件因超出起诉期限没有进行实体审理,原审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没有经过依法审查,不能因当事人行政诉讼的失权而对明显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原审提交证据1-5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5没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原则上不予质证,因被告对证人屈某某有延期举证申请,可对该证据质证,称该证据为伪证,书面证言不是屈某某书写,是被告代笔的证言,被告提交伪证应受法律追究,再者屈某某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3笔录中有划掉的地方,不能属于证人真实意思表示,以上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再审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是因为原审时,原审原告与代理人没有沟通造成的。证据2-7没有证人到庭,也没有提交证人的身份证明,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且所证不真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原审原告菅洪申均有异议,认为第1份证据有诱导性,第2份证据是出证人推脱责任,不真实。原审被告菅洪利,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李某某陈述不属实,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审时,原审原告提交证据1,土地证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出资购买龙岗工商所土地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当时龙岗工商所所长李某某笔录可以证明,原审原告没有出资购买龙岗工商所土地。原审原告提交证据2,再审时,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6,原审被告均不予认可,证人有没有出庭质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原审被告提出异议,已有证据证明该证据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审原告的举证目的。对原审被告原审提交证据1-5,因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再审提交的证据2、3、4、5、7无份证据,原审原告不予认可,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是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对田某某、李某某的调查笔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李某某证明其在双方当事人找到其出具证据时,分别为他们出具不同的证言,在本院对其调取证据时,其对原来为他们出具的相互矛盾的证言予以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调取的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予确认。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因龙岗街道扩建,龙岗工商所需要搬迁,由屈某某、菅洪申负责联系新的办公用地,作为对换老工商所地皮,并没有对换成,致使龙岗工商所因没有新的办公用地与酇城工商所合并了,龙岗工商所却将地皮给菅洪利、屈某某、菅洪申三人使用,但原审原、被告均没有提交出资购买龙岗工商所土地的有效证据。2001年4月25日,永城市人民政府在该宗土地上为原审原告菅洪申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永龙集建(土籍)字第29-01-12号用途为住宅,东西宽10米,南北长33米,使用面积330平方米。2001年秋,原审原、被告同时在该宗土地上建房,原审原告菅洪申该宅基上建门面房一间,原审被告菅洪利在该宅基上建门面房两间,上下两层,占用宅基地长16米、宽6.6米,计105.6平方米。但原、被告均没有提交出资购买龙岗工商所土地的任何证据。2007年8月14日,原审原告以原审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审原告菅洪申虽然持有永龙集建(土籍)字第29-01-12号土地使用证,原审原告菅洪申、原审被告菅洪利在2001年秋,同时在涉案土地上建房,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建房是明知的。原审原告菅洪申诉原审被告菅洪利侵权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补充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再审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7)永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菅洪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审原告菅洪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连亭审 判 员  王 敏代理审判员  曹 娟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丁永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