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乐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永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贺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永贺,曾用名罗弟,男,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乐业县逻西乡个马村八干屯***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2年10月30日被乐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永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长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永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罗永贺伙同罗忍问(另案处理)、罗长(另案处理)、黄海尚(15岁)、罗永朝(14岁)等5人在乐业县逻西乡马庄中学大门口对面的田地里喝酒,看见卢国聪、韦乔胞开一部蓝色本田摩托车路过,并走下来和他们打招呼,后双方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在互殴中卢国聪、韦乔胞逃跑,罗永贺、罗忍问、罗长等人追赶不上,见卢国聪、韦乔胞的摩托车停在公路边,为了泄恨,罗永贺、罗忍问、罗长、黄海尚、罗永朝等5人把摩托车用木棒、石头砸烂,并推下路坎。经乐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韦乔胞被砸烂的摩托车价值56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罗永贺主动到公���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永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永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永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罗永贺伙同罗忍问、罗长(二人另案处理)、黄志向(别名黄海尚)、罗永朝(二人均未满16周岁)等人在乐业县逻西乡马庄中学大门口对面的田地里饮酒。当中,卢国聪、韦乔胞开一辆蓝色本田125两轮摩托车路过看见罗永贺等人,卢国聪、韦乔胞就将摩托车靠到公路边停放,后两人走下田头,卢国聪用不文明的语言和罗长等人打招呼,罗长便与卢国聪发生口角,卢国聪恼火就朝罗长胸部踢了一脚。为此,罗永贺、罗忍问、罗长、黄志向、罗永朝等人与卢国聪、韦乔胞发生打架。在互殴中卢国聪、韦乔胞弃摩托车逃跑,罗永贺、罗忍问、罗长、黄志向、罗永朝等人追赶不上,即返回到公路上卢国聪、韦乔胞停放摩托车的地方,用木棒、石头等将摩托车砸烂,并推下路坎,后逃离现场。经乐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烂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永贺于2012年5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同年11月14日与罗忍问、罗长等人共同赔偿车主经济损失5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罗永贺户籍证明;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3、收款收条;4、证人黄志向、罗永朝证言;5、被害人卢国聪、韦乔胞陈述;6、共同��案人罗忍问、罗长供述;7、被告人罗永贺供述;8、乐价认鉴(2012)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9、乐公鉴通字(2012)0006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永贺为泄愤,伙同罗忍问、罗长、黄志向、罗永朝等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56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由于共同作案人黄志向、罗永朝等人作案时均未满十六周岁,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没有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永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永贺伙同罗忍问、罗长等人在共同犯罪中,因临��起意,没有明显主从之分,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永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至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认定为自首。且与罗忍问、罗长等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永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永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应全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陈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