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哈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小名木子,男,回族,1965年6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至今。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哈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胜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新H793**号小型轿车返回县城,20时30分许,行驶至阿克齐镇北区北边的路口处,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新H386**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经哈巴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经哈巴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对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承担全部维修费,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哈巴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哈巴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哈巴河县公安局第2013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6张;2、鉴定意见:哈巴河县公安局2013004、2013005酒精检测报告;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6、2013年1月5日杨某某、马某某达成的协议;7、哈巴河县司法局于2014年1月8日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某某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挂擦的交通事故,经哈巴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量刑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对被害人驾驶的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承担全部维修费,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故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小花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曹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