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民初字第404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绍兴世茂置业有限公司与刘俊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世茂置业有限公司,刘俊捷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4049号原告绍兴世茂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世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莉佳。被告刘俊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子运。原告绍兴世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与被告刘俊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茂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建航、金莉佳、被告刘俊捷的委托代理人刘子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茂公司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由原告开发建造的御景华庭2幢102号房,建筑面积142.42平方米,总价1415377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人民币425377元,余款人民币990000元做银行按揭,须于签署商品房买卖契约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被告)应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嗣后,被告仅支付部分首付款425377元,余款990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并委托律师发函催讨,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逾期超过90日,已严重违约,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购房款人民币9900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限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7270.50元(仅算止起诉日,自2012年10月24日起按每天148.5元计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称因购房余款990000元已于2012年12月7日付至原告账上,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刘俊捷辩称,合同是在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在这之前即2011年4月21日被告方缴纳了定金10万元,在2011年4月29日又缴纳了325377元,上述两笔款项销售人员提出作为首付款支付。2011年6月28日下午被告方去签订合同时,销售人员讲合同是格式合同,不能添加或减少,他手指哪里就让在哪里签字。合同签订后,销售人员讲合同盖章需公司审批,大概需要一个月时间,因此合同当场不能给被告方。之后原告公司一直未将合同给被告方,一直到2012年7月20日才拿到合同文本,同时在原告签收薄上签名确认。合同拿到后,被告方就去现场看房子,但发现所购买的房子前面造了四层楼高的物业大楼,挡住了采光等,跟购买时看到的模型、宣传册不一致。对此,被告方马上向销售人员提出异议,第二天还写信给原告公司,提出要么调换房子,要么因物业大楼原因导致房子整体价值下降需补贴被告方,但原告一直未予答复。对于尚欠购房款被告方是同意支付的,但没有合同无法办理按揭,是原告原因造成被告方延迟支付。2012年7月20日,被告方拿到合同时原告讲已经联系好农业银行,但银行讲被告丈夫名下有房产,因此不能再享受首套房的优惠,经银行人员指点,家里人商量以后把被告丈夫的房子过户后再去办理按揭。但到2012年9月26日再去农业银行时,农业银行人员讲他们政策又变了,让被告方去工商银行办按揭,相关手续办好后工商银行提出只要原告把相关资料给他们就可以了。被告方是在9月20日之后收到原告的催款律师函的,被告方马上去找销售人员,姓孙的销售人员讲收到律师函没有关系的,只要抓紧把按揭办好就可以了。但在2012年11月7日却收到了法院传票,被告方又马上跟孙姓销售人员联系,同时告知银行按揭最迟在这个月底就可以放下来,孙姓销售人员还是讲没有关系的。当时被告方有书面材料写给公司,讲不要房子了,要求退房,因此当时孙姓销售人员马上就打电话给工商银行,叫他们不要放贷了。之后被告方又马上到银行去,银行人员就先将被告方的按揭压下,暂缓发放。发生这样的事情后,家里人反对再买这套房子,但被告还是想买这套房子的,还是会去要求银行放贷的。对于违约金问题,原告没有将签订好的合同及时给被告方,也没有协助被告方办理好有关手续,导致被告方无法办理首套房贷款,同时为办理按揭还支出过户费2万多元。同时首付款已经支付了一年多了,这中间的利息也有好多。综上,违约责任不在被告,在于原告,应当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刘俊捷作为买受人在原告世茂公司(出卖人)提供的编号为2011062871F902829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名,当日被告未收到合同文本。2012年5月9日该商品房合同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收到原告交付的上述合同及备案证明。该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原告公司开发的御景华庭第2幢000102号房,建筑面积142.4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9938.50元,总价款人民币1415377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首付人民币425377元(含定金即楼价30%)须于签署商品房买卖契约当日付清,按揭楼款人民币990000元(即楼价的70%)做银行按揭,须于签署商品房买卖契约后三十日内付清。合同第八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此前被告在2011年4月22日、4月29日分别支付定金100000元、预付款325377元,合计425377元。此后被告就余款990000元着手办理银行按揭。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余款99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另查明,本案所涉购房余款990000元已于2012年12月7日由银行直接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声明书1份、付款凭证2份、律师函复印件和快递详情单各1份、商品房合同备案证明复印件1份、被告提供的书面情况函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在2012年7月20日收到合同文本和备案证明后三十日内未支付余款9900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日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时间应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2月6日,同时因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未及时将合同文本及备案证明交付给被告,致被告此后办理按揭难度增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为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世茂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绍兴世茂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2元,减半收取741元,由原告负担541元,被告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李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