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毛兴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赵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兴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赵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340号原告:毛兴旺,无固定职业。法定代理人:陈和英,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虞晖,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号蓝色雅典**号楼*******室。代表人:胡大群,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全佩,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江,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辉,驾驶员。原告毛兴旺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赵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玲适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虞晖,被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兴旺起诉称:2012年2月26日6时许,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龙山镇伏龙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海鲜城停靠站往南150米时,与同方向停着的由被告赵辉驾驶的皖K×××××(皖K×××××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慈溪市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危重,原告于当日转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次日,原告再次转回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颅骨骨折、右视神经损伤,右眼失明”。2012年3月14日,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慈(公)交认字(2012)第3302222012B002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同年6月6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等级,需休养4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庭审中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40000元。2.被告赵辉对交强险范围赔偿不足部分损失34774.82元中按40%比例赔偿13909.9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住院病历二本、出院小结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的事实;3.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需休养4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的事实;4.医疗票据十八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用1016元的事实;6.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7.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系居民身份的事实;8.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居民身份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但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为阜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案的侵权人,即驾驶员赵辉是否被保险人所允许的驾驶员请法院依法查明。如果其不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本公司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对原告要求本公司在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请不予认可,虽然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是挂车,但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且是发生追尾事故,主车与事故没有关系。另原告刚刚年满十六周岁,没有提供任何就业证明,也不持有行政部门办法的未成年人上岗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所要求赔偿的其他项目,部分不属于交强险范围,部分数额过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赵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6,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病历、出院记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认为从病历记载看,原告转院是因家属要求,并非医院要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无论原告因何原因转院,均可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受伤后的就医情况,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医疗费发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只要是因本事故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无论是否医保范围内,被告赵辉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存在不合理支出,故对证据4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交通费发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存在大量连号现象,且与原告就诊次数无法一一对应,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但交通费为原告就医过程中的必然开支,本院酌情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7、8(居民户口簿以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户口簿上载明原告职业是粮农,恰恰可以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证明上载明的“该户于2012年7月6日土地被征用,从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家庭”不予认可,该证明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该户口簿上记载的原告职业是粮农,但该户口簿首页上记载的印章为“居民户”,职业与户口性质无必然联系;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形式合法,载明的内容与户口簿记载内容能相互印证,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26日6时许,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龙山镇伏龙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海鲜城停靠站往南150米时,与同方向停着的由被告赵辉驾驶的皖K×××××(皖K×××××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时,道路为机非混合道,普通路面为平直道路,路面完好潮湿路面,单向路宽11米,载明条件为白天。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慈(公)交认字(2012)第3302222012B002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因赵辉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慈溪市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危重,原告当天转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次日再次转回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后出院,出院时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颅骨骨折、右视神经损伤,右眼失明”。原告先后在慈溪市龙山镇人民医院、慈溪市人民医院、宁波大学附属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等医院就诊十二次。同年6月6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等级,休养4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如下损失:医疗费33179.82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酌定)、护理费6240元(护理时间2个月,司法鉴定意见书未特别注明需几人护理,也未注明完全护理或部分护理,故按照通常一人完全护理标准计算,赔偿标准按2011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8151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住院12天,按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3000元(营养期3个月,每月按1000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04348元(八级伤残,按宁波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58元计算)、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考虑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等因素酌定)。另查明,被告赵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被保险人为阜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赵辉已赔偿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照其所负的事故责任对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投保的主车与挂车虽停靠在路边,但亦属连接使用状态,在该状态下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累加进行赔付,即对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216588元(包括残疾赔偿金204348元、护理费62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先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主车与事故无关,故只在一个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刚满十六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工作收入,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其余损失18079.82元(包括医疗费13179.8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考虑到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且事故发生在白天,路面较宽,被告赵辉对本事故的发生过错较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赵辉对原告其余损失的30%承担赔偿责任,计5423.95元。被告赵辉已支付部分,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兴旺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216588元(包括残疾赔偿金204348元、护理费62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2365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赵辉赔偿原告其余损失18079.82元中的30%,计5423.95元;因被告赵辉已赔偿原告20000元,故上述一、二项相折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汇入法院账号的236588元中的222011.95元支付给原告毛兴旺,其余14576.05元转支付给被告赵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毛兴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9元,减半收取计2554.50元,由原告毛兴旺负担174.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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