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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汝民初字第01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维东诉被告陈文华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东,陈文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01233号原告王维东,男,汉族,1951年12月2日出生被告陈文华,男,汉族,1975年12月23日出生原告王维东与被告陈文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东、被告陈文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朱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东诉称,2009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淮府街2号楼房1至2层共两间(不包括楼梯间)租赁给被告,租期三年,租金每年13000元,于每年9月28日付下一年的租金,租金以收条为准。后被告乘原告外出看病之机,私自扒墙开门,非法占用另外三小间房屋和楼梯间。2011年10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中止原合同,为便于被告转让所租房屋,一并把所欠费用算清,双方重新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仍是租赁原2间房屋(不包括楼梯间和其他),租金每年12000元,若违约每日支付违约金100元。但合同签订后,被告称因合同中止了,之前所欠租金不再还了,并仍然抢占着楼梯间和另外三小间房。被告还在二楼非法设牌场,放音响至凌晨,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拖欠租金45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被告陈文华辩称,被告的房租金已交清,不欠原告的租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上下两层,一至二层两大间房,不存在另外三小间房一说,至于楼梯间,客人上二楼必经楼梯间,客人无意间将杂物丢弃在楼梯间内在所难免,为此,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占用费600元,该款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不欠原告房屋租金,也不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淮府街2号楼房1至2层共两间(不包括楼梯间)租赁给被告,租期三年,租金每年13000元,于每年9月28日付下一年的租金,租金以收条为准。2011年10月21日,双方中止原合同的履行,就上述房屋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淮府街2号楼房1至2层共两间(不包括楼梯间)租赁给被告,租期六年,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7年10月1日止,租金每年12000元,一年一付,于每年9月28日付下一年的租金,租金以收条为准,被告在合同期内需转让房屋,必须经原告书面同意,双方一切行为均以书面为凭,不存在默许或口头协议,一方违约须向另一方交罚金每日100元,之前合同中止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在该房屋内经营酒吧生意。被告付清了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房屋租金。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的租金,被告支付了8500元,下余4500元租金拖欠至今。2013年夏季,原告收取该房屋楼梯占用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合同书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生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是否欠房屋租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房屋承租人应对是否拖欠租金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况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租金以收条为准,根据该约定,被告应提供租金收条以证明其不欠租金,即被告对该事实负举证责任。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据此认定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的房屋租金4500元未付。双方于2009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虽已终止履行,但该合同终止前为有效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在合同终止前的行为仍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支付房屋租金4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房屋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相对于房屋租金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酌定违约金为500元为宜。原告关于被告多占房屋等其他诉讼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租金已交清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华继续履行双方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陈文华支付原告王维东房屋租金4500元。三、被告陈文华支付原告王维东违约金5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62.5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362.5元。被告陈文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永梅代理审判员  赵 卉人民陪审员  唐新伟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