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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执异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西安世纪长安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旭、侯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西安世纪长安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世纪长安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旭,侯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碑执异字第00002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西安世纪长安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碑林区南关正街88号。法定代表人陈晓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旭,被执行人侯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安世纪长安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旭、侯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西安世纪长安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西安世纪长安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称,2012年3月28日其向碑林法院申请执行(2010)碑民三初字第00829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及第六项,同年9月25日碑林法院向其送达(2012)碑执字第007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其请求执行的第五项,其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撤销碑林法院(2012)碑执字第00790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本院(2010)碑民三初字第00829号民事判决书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终字第009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第五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旭、侯伟一次性给付西安世纪长安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欠租金及2007年2月和3月的水电费。第六项为王旭、侯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在西安世纪长安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搁置财产腾清(以2009年11月24日、25日的清单为准),费用自理。2012年5月22日,西安世纪长安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立案申请执行,要求执行判决书第五项内容及第六项即:责令王旭、侯伟清腾其财产,支付财产实际清腾前产生的库房损失费。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碑裁字第790号民事裁定书,扣留应给付王旭、侯伟案件款中元(含执行费)。并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碑执字第007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10)碑民三初字第00829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执行终结。另查明,西安世纪长安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王旭、侯伟支付2009年11月24日至2012年9月28日期间库房损失及物业费,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碑民三初字第013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西安世纪长安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现西安世纪长安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提起上诉。本院认为,本院已对(2010)碑民三初字第00829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执行完毕,因而作出(2012)碑执字第00790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项的执行并无不妥,库房损失一节另案正在处理,不在本案执行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西安世纪长安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侯剑莉审判员  孙 红审判员  阮 宇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李 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