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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363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章奎法与蔡宋光、王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奎法,蔡宋光,王晓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638号原告章奎法。被告蔡宋光。被告王晓敏。原告章奎法诉被告蔡宋光、王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锦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宋光、王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证人章步娒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奎法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9日,两被告到原告处,称开店进货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1%,当场由两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之后,原告经常向两被告催讨还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拖欠,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被告蔡宋光、王晓敏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婚姻登记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同时,原告申请证人章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章某在借款现场见证款项交付及在借条上作为经手人签名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蔡宋光、王晓敏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2010年12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证人章某在借款现场证实并在借条上经手人处签名。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章奎法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蔡宋光、王晓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而被告蔡宋光、王晓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已经偿还。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蔡宋光、王晓敏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宋光、王晓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章奎法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3元,减半收取1376.50元,由被告蔡宋光、王晓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753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锦钢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项丰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