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个体五金加工,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3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宠根,浙江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张宠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4时13分,被告人王某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翁金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翁金线独山港镇黄姑新兴镇双赢制衣厂门口路段时,与行人宋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逃离现场。经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当日14时许,主动到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肇事的主要犯罪事实。同时查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通过另行诉讼,经本院调解达成赔偿协议,263000元赔偿款已全部履行到位,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要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证人证言、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和侦破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系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民事赔偿方面被告人王某通过家属积极设法筹款,在按规定应承担赔偿的前提下,又作适当的补偿,现已按双方达成的赔偿内容全部履行到位,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跃华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