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湛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帅犯非法拘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湛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94年3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咸阳市。因抢劫罪于2011年5月9日被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晓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7月间,被害人李某某、范某、郑某某等人因看到网上的招工信息,被骗至我市湛河区后城村一农户院内,后被告人王某伙同罗某某、周某某(两人均在逃)将被害人非法拘禁在该院内并对其进行殴打、恐吓,逼迫其向家人要钱加入传销组织。后经法医鉴定,郑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7月间,被害人李某某、范某、郑某某等人因看到网上的招工信息,被骗至我市湛河区后城村一农户院内,后被告人王某伙同罗某某、周某某(两人均在逃)将被害人非法拘禁在该院内并对其进行殴打、恐吓,逼迫其向家人要钱加入传销组织。后经法医鉴定,郑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范某、李某某、郑某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王某有犯罪前科,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兴亚审 判 员  张 莹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吕晓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