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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东方造船集团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东方造船集团有限公司,陈通考,胡志芬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1300号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悦。委托代理人:陈引引。委托代理人:孙权。被告: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俊。被告:东方造船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涛。被告:陈通考。被告:胡志芬。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诉被告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东方造船集团有限公司、陈通考、胡志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后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东方造船集团有限公司、陈通考、胡志芬经本院传票或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融公司诉称:2010年6月25日,华融公司与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华融租赁(10)转字第1002603104号《回租物品转让协议》,约定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将已购进的原价为93504600.54元的数控火焰切割机等物品(该协议附表《回租转让物品明细表》所列46项)以80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华融公司,在华融公司首次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之时,回租物品所有权转移至华融公司,华融公司再将该些物品出租给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双方另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不再办理回租物品交付手续等。同日,华融公司与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东方造船集团有限公司、陈通考、胡志芬签订编号为华融租赁(10)回字第1002603104号《融资租赁合同》,将前述《回租物品转让协议》项下之回租物品出租给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华融公司。双方在该合同中对租期、租金的计算方式、租金的支付日期、保证金、保证金利率、名义货价、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由东方造船集团有限公司、陈通考、胡志芬作为保证人为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华融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华融公司还与东方造船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华融租赁(10)抵字第1002603104号《抵押合同》,约定东方造船集团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门式起重机等设备为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在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前述合同签订后,华融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按照约定在扣除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应付的保证金20000000元和租赁服务费3200000元后向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剩余的回租物品转让价款56800000元。但是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第六、七期租金(其中第六期租金5742505.69元应于2011年12月15日支付,已另案起诉,第七期租金5742505.69元应于2012年3月15日支付),东方造船集团有限公司、陈通考、胡志芬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华融公司根据约定要求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至起诉日2012年5月14日,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已付租金为28443113.63元(第一至五期),扣除另案主张的第六期租金后的未付租金为57425056.90元,逾期支付第七期租金的违约金为172275.17元,并应支付名义货价800000元,与华融公司收取的保证金20000000元和保证金利息1699782.53元(计算至2012年5月14日)折抵后,尚欠36697549.54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5725274.37元、违约金172275.17元(针对未付的第七期租金按日万分之五从2012年3月15日暂计算至2012年5月14日,此后另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名义货价800000元,共计36697549.54元;2、由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东方造船集团有限公司、陈通考、胡志芬对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华融公司对东方造船集团有限公司在华融租赁(10)抵字第1002603104号《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在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东方造船集团有限公司、陈通考、胡志芬付清前述款项前,华融租赁(10)回字第1002603104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华融公司。被告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东方造船集团有限公司、陈通考、胡志芬未作答辩。原告华融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华融租赁(10)转字第1002603104号《回租物品转让协议》;2、华融租赁(10)回字第1002603104号《融资租赁合同》。以上证据1、2,证明华融公司与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及东方造船集团有限公司、陈通考、胡志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3、华融租赁(10)抵字第1002603104号《抵押合同》。证明东方造船集团有限公司以其设备为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4、交通银行浙江省分行记账回执2张,2010年6月30日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扣款委托及付款通知书》。证明华融公司已经依约于2010年6月30日向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付清回租物品转让价款。被告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东方造船集团有限公司、陈通考、胡志芬未提交证据。被告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东方造船集团有限公司、陈通考、胡志芬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华融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对,均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经庭审,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华融公司的陈述基本一致,对华融公司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列于该合同附表《租赁物品明细表》(详见附件1)中,与《回租物品转让协议》附表《回租转让物品明细表》一致。《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租赁物的所有权”约定,租赁物的所有权自华融公司首次支付转让价款之时起属于华融公司,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在租赁期内只享有使用权…在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清偿该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华融公司…;第四条“租期及租金”约定,华融公司向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首次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之日为起租日,回租物品转让价款支付之日是指华融公司将回租物品转让价款从其帐户向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帐户汇出日期,华融公司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前,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应按本合同约定向华融公司支付首付租金、服务费和保证金,首付租金、服务费和保证金也可以由华融公司在支付转让价款时扣收,…附表一概算表以及依此编制的“租金支付计划表”规定回租物品转让总价款(租赁本金)为80000000元,首付租金为0元,租息率为月4.8‰(租赁期限内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按与租赁期限相同期限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基点进行调整,租金支付计划表在人民银行调息文件下发后次月重新编制),服务费3200000元,保证金20000000元,名义货价800000元(如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则优惠至100元),租金支付日期指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将租金汇出帐户日期,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起租日所在月后第三个月之15日(即2010年9月15日),以后每三个月支付一期租金,共十六期;第五条“履约保证金”约定,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向华融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000元,用于保证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及承担因本合同所有条款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华融公司按月利率2.8‰向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计付保证金利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存款基准利率,则按与租赁期限相同档次的银行存款利率调整幅度进行调整,如保证金利率调整至零或将低于零,则均按零计,如保证金协议签订时利率约定为零,则租赁期间保证金利率不作调整,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华融公司有权随时将保证金冲抵违约金、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第九条“租赁物的处理”约定,在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付清租金等款项(包括可能产生的违约金、经济损害赔偿金、保险费等)后,租赁物由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按名义货价留购,名义货价和最后一期租金同时支付,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后,华融公司向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单;第十条“违约处理”第2点约定,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若迟延支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华融公司支付违约金;第十条“违约处理”第3点约定,若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有一期租金拖欠达15天以上或者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等情形,华融公司可以要求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并要求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到期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第十一条“保证担保”约定,东方造船集团有限公司、胡志芬、陈通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该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华融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担保的期间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本案所涉《抵押合同》的附件《抵押物清单》(详见附件2)列示了抵押物名称、型号、数量、购置日期、生产厂或供应商、原值总价;且该合同第一条第4款约定,《抵押物清单》对抵押物价值的约定,并不作为华融公司对抵押物进行处分的估价依据,也不构成华融公司行使抵押权的任何限制。华融公司与东方造船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9日在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抵押物清单》所涉设备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取得登记编号为2010005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于2010年6月30日出具的《扣款委托及付款通知书》中表示,为简便操作,委托华融公司在支付租赁物价款时直接扣收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应付的租赁服务费3200000元和保证金20000000元,剩余款项56800000元支付至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枞阳支行开立的×××1619帐户中。另查明,华融公司因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第六期租金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杭西商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判令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华融公司租金5742505.69元、违约金143562.64元(暂计算至2012年2月2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另计),并由东方造船集团有限公司、陈通考、胡志芬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回租物品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应于2011年12月15日和2012年3月5日支付的第六期、第七期租金已经构成违约,且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关于在“有一期租金拖欠达15天以上或者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时华融公司可以要求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的约定,故华融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起诉要求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的未付租金(扣除华融公司已在本院(2012)杭西商初字第350号案件中主张的第六期租金,计57425056.9元)和名义货价的诉讼请求可以予以支持。同时,保证金本息应依次抵扣违约金、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故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拖欠的第七期租金的违约金应计算至2012年5月14日,为172275.17元(5742505.69元*0.5‰/日*60日),此后不再另计;保证金利息利率应按三年期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的调整幅度进行调整,计算至2012年5月14日为1717894.44元,华融公司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在保证金和保证金利息用于抵扣违约金和应付租金后,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尚应支付租金35879437.63元和名义货价800000元。华融公司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东方造船集团有限公司、陈通考、胡志芬为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华融公司要求东方造船集团有限公司、陈通考、胡志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东方造船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门式起重机等设备作为抵押,为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向华融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华融公司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融公司要求确认在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东方造船集团有限公司、陈通考、胡志芬清偿前述款项前,本案所涉租赁物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东方造船集团有限公司、陈通考、胡志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35879437.63元、名义货价800000元,共计36679437.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东方造船集团有限公司、陈通考、胡志芬对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东方造船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华融租赁(10)抵字第1002603104号《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在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东方造船集团有限公司、陈通考、胡志芬付清上述款项前,华融租赁(10)回字第1002603104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五、驳回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2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30288元,由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4元,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东方造船集团有限公司、陈通考、胡志芬负担230174元。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东方造船集团有限公司、陈通考、胡志芬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陈通考、胡志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附件:1、华融租赁(10)回字第1002603104号《融资租赁合同》的附表《租赁物品明细表》;2、华融租赁(10)抵字第1002603104号《抵押合同》的附件《抵押物清单》。(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熊英英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王友瑞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