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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姚庄镇姚庄村横泾40号四楼张学文的租房,采用插片开门的方式入内,窃得三星300E4A笔记本电脑1台、诺基亚5233手机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3250元。2、2012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南北暑村南暑新区14号二楼西南间李金虎的租房,采用插片开门的方式入内,窃得ThinkpadT61笔记本电脑1台、希捷牌移动硬盘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01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学文、李金虎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5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哲玺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