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钦南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何庆福与被告彭定秀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庆福;彭定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钦南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何庆福。被告彭定秀。原告何庆福与被告彭定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辞冬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静担任记录。原告何庆福,被告彭定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庆福诉称,经朋友介绍,被告于2008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并以其本人所有的位于钦州市钦南区文峰南路广场公寓的房屋作担保,并到钦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追索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其利息。被告彭定秀辩称,原告主张的均是事实,但我现在服刑,没有能力归还原告的借款。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经朋友介绍,被告于2008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的月利息为5%,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被告并以其本人所有的位于钦州市钦南区文峰南路广场公寓的房屋作担保,并到钦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仅归还过原告的三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追索无果。2012年7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其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也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约定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其合法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其利息,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定秀返还人民币3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08年9月1日计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何庆福。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彭定秀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辞冬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