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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店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宇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小店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宇红,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于山西省静乐县,汉族,小学文化,静乐县村民,身份证号:。2012年9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刑诉字(2012)第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宇红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2日19时左右,被告人张宇红在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山姆士超市,使用撬锁工具,将被害人张某在山姆士超市旁边栅栏上的绿源牌白兰相间电动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56元。现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宇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对案报告、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价格认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宇红以非法占有为目,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宇红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宇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小霞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白苏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