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象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熊国财与桂林锦韩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国财,桂林锦韩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熊国财,男,汉族,住桂林市雁山区委托代理人王荣,广西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锦韩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永福县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楷效,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国财与被告桂林锦韩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国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被告桂林锦韩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楷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国财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13日进入被告公司,被安排在位于桂林市净瓶路10号的桂林大宇客车有限公司内的底盘科车架班,从事客车底盘车架组装等工作。被告要求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未支付加班费),被告还经常安排原告超时工作以及星期天加班(只支付部分加班费)。原告第一个月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第二个月的基本工资为1800元,第三个月起基本工资为2200元;另外,每工作一天支付餐费补贴6元(每月至少26×6=156元),加上平时超时工作以及星期日加班的加班费,原告每月工资约2500元。被告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由员工签字后领取。入职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到2011年5月18日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从2011年8月起开始从原告的工资中扣发养老保险费,但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其他社会保险费。2012年1月31日,因被告需要重新与桂林大宇客车有限公司商谈租赁场地的事宜,便安排原告去苏桥厂区帮忙。不久,原告得知被告在桂林的工厂已不再使用,原告不能再回桂林市区上班,且被告将实行计件工资。2月13日,原告与另外四名同事一起找被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事宜,但被告拒绝与原告进行协商。2012年2月14日,被告便以原告严重消极怠工、扰乱公司正常上班秩序、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决定终止劳动合同,并给原告下达了《辞退书》。原告认为,被告每周安排原告工作六天且不支付加班费,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劳动者休息休假和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不依法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因被告企业搬迁,原告与被告就变更合同事项进行协商,是法律赋予原告的权利,被告对原告做出辞退处理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元(2500×2),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5月1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的未付部分约2100元,2011年3月13日至2012年2月14日每周加班一天的加班费11034.48元(2500÷21.75×48天×200%),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2758.62元,合计13793.1元。被告桂林锦韩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2012年初,原告与他人一道消极怠工,扰乱公司正常生产秩序,被告多次教育劝告未果,派出所为此还进行过调解。2012年2月14日,因原告严重消极怠工、扰乱公司秩序、违反公司制度,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依据。2、被告与原告均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依据。原被告均是劳动合同的平等主体,均有协商劳动合同条款的权利,即使劳动合同未能在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内签订,但仍可继续协商,被告与原告在2011年5月18日补签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原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状态作出弥补和更正,表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根据法律规定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劳动合同补签日之前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应得到支持。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是对用人单位的处罚金,适用一年仲裁时效限制,原告在2012年3月才提起劳动仲裁,故2011年2月之前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过一年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3、被告生产任务有淡旺季之分,每年10月至12月属于旺季,周末根据工作任务有可能安排加班。每年上半年基本属于淡季,没有工作任务不需要加班,每周休2天。被告实行多劳多得的计件工资制,被告如安排加班则在月薪酬中发放加班费,各原告逐月签字认可实发金额,表明对实发金额和项目的认可,原告再主张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签领劳动报酬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2012年3月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2011年2月之前的加班费主张已过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熊国财于2011年3月13日进入被告桂林锦韩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从事汽车底盘组装焊接工作,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工作地点为桂林大宇客车厂内,月工资标准为870元/月,每天的工作时间为8小时,公司规章制度作为合同附件。2011年年底因生产经营情况变化,桂林大宇客车厂不再给被告提供生产场所,被告遂安排原告回被告住所地工作,原告于2012年1月30日到被告住所地工作,为此,原被告就改变工作地点产生争议。2012年2月13日14时15分,原告等几名员工趴在被告办公室的会议桌上睡觉、聊天。2012年2月14日,永福县公安局苏桥派出所接到被告的电话报警后,出警到被告处对双方给予了协调的建议。2012年2月14日,被告以原告严重消极怠工、扰乱公司秩序、违反公司制度为由,向原告下发《辞退书》。此后,原告离开被告单位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2012年2月23日,被告在《桂林晚报》刊登通知,要求原告等人在2012年2月29日前回公司上班,否则视为自动离职。又查明,根据被告的订单量,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任务有淡旺季之分,每年10月至12月属于旺季,周末根据工作任务需要安排原告加班,被告按月支付了加班工资给原告;每年1月至4月属于淡季,没有工作任务不需要加班,每周休2天。原告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00至12:00,下午13:00至17:00。被告公司的管理制度规定: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8小时以外进行加班的,须在加班前一日填写“员工加班申请表”,一般员工经直接主管批准,主管级员工经部门经理批准;员工不执行公司所作出的工作安排、不服从公司相关工作调配,在公司无理取闹,鼓励或教唆其他员工罢工或参与任何形式罢工及故意浪费工作时间,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可直接予以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案件受理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辞退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制作的视频资料、被告公司制定的管理制度、被告公司制作的考勤表、工资表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3月13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汽车底盘组装焊接工作,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5月1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本院认为,2011年年底因生产经营情况变化,桂林大宇客车厂不再给被告提供生产场所,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并非是被告单方改变原告的劳动条件,而且原告于2012年1月30日已到被告住所地上班;2012年2月13日14时15分,原告等几名员工趴在被告办公室的会议桌上睡觉、聊天,次日,永福县公安局苏桥派出所出警进行协调处理;故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以原告严重消极怠工、扰乱公司秩序、违反公司制度为由,向原告下发《辞退书》的做法,并无不妥,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任务有淡旺季之分,每年10月至12月属于旺季,周末根据工作任务需要安排原告加班,被告按月支付了加班工资给原告;每年1月至4月属于淡季,没有工作任务不需要加班,每周休2天;被告的管理制度规定员工如果加班需要办理相关申请手续,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员工加班申请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原告并未提供其存在加班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国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 亮代理审判员 苏 敏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苏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