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刑执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梁显辉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显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444号罪犯梁显辉,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10)威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显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附困难证明),刑期起于2010年2月26日止于2014年2月25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川西监狱于2012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显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26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显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显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 伟代理审判员 张卫东代理审判员 罗 宇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汪云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