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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民一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安阳通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苏信荣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确认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通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信荣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民一初字第710号原告安阳通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社,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苏信荣,女,1954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建堂,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系被告苏信荣的丈夫。原告安阳通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苏信荣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确认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12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通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社、被告苏信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通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YS00026533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对房屋的位置,价款及支付方式、时间,贷款资料的提交时间,银行降低贷款额度及被拒贷后的价款支付、违约责任,交房时间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署当天,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78812元房款,余款人民币400000元其申请银行贷款支付,合同约定被告须于2011年10月27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该合同义务,被告已迟延付款累计303日。2012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约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YS00026533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已解除。被告苏信荣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我们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因我家庭经济困难,确无再支付房款的能力,我同意按原告2012年8月29日向我送达的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与原告解除合同,但原告应退还给我已交的部分房款人民币120931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原告安阳通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苏信荣签订编号为YS00026533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对房屋位置、价格及支付方式、时间、贷款资料的提交时间、银行降低贷款额度及被拒后的价款支付、违约责任、交房时间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0月27日前办理完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合同签订当天,被告苏信荣支付了人民币178812元的房款,余款人民币400000元其申请银行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苏信荣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办理完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2年8月27日原告安阳通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向被告苏信荣送达了关于解除编号为YS0002653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函,该函明确向被告提出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之规定,现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苏信荣应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10%的违约金,在原告扣除违约金后,将原告所交的其他房款退还给被告苏信荣。该函向被告苏信荣送达后,被告苏信荣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也未按该函内容退还被告苏信荣所交的其他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函;被告苏信荣收到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函的送达回执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安阳通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苏信荣于2011年10月24日所签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了房屋的位置、价款及支付方式、支付时间、被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的时间、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苏信荣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双方所签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要求解除其与被告苏信荣所签编号为YS00026533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苏信荣已于2012年8月29日收到了原告安阳通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通知,且被告苏信荣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同意按该通知内容解除双方所签合同。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已解除了与被告所签编号为YS00026533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应按其送达给被告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函的内容执行,在其扣除被告违约金人民币57881元后,将被告所交剩余房款人民币120931元退还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阳通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苏信荣所签订的编号为YS00026533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2年8月29日解除;二、原告安阳通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被告苏信荣所交的人民币120931元退还被告苏信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苏信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自宽审判员  汪书英审判员  王建法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李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