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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山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3-01-0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徐杏彩诉江国焰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杏彩,江国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山民初字第817号原告徐杏彩。委托代理人陈办亮,广东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国焰。原告徐杏彩诉被告江国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杏彩的委托代理人陈办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国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杏彩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存在经济往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原告分多期现金支付给被告,2012年7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48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8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江国焰缺席,无到庭质证、辩证,无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80000元,2012年7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江国焰借了徐杏彩人民币48万元正,还款计划:每月还伍仟元整。借款人:江国焰。2012年7月12日。”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而成讼。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价值440400元的财产或冻结其等值的银行存款,担保人汤毅强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原告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以(2013)穗花法山民初字第8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担保人汤毅强所有的房产;二、查封被告江国焰价值440400元的财产或冻结其等值的银行存款。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需支付的借款利息应以48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48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对此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作为借款人,对其是否还款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条中明确了每月还款5000元,至法庭辩论结束时,根据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有17期借款合计85000元到期未有偿还,被告长期未还借款的行为致使原告对被告的还款能力产生不安心理,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偿还所有到期、未到期的债务,行使不安抗辩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由于原告是基于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借款,其主张被告支付未到期借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调整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被告江国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原告对其出示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的真实性作出保证,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国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480000元及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徐杏彩。二、驳回原告徐杏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1元,保全费2722元,由被告江国焰负担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 嘉二〇一三年××月××日书记员 危秋燕附本判决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