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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刑执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翁飞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翁飞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523号罪犯翁飞,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西青监狱服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丽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翁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3年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翁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翁飞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1月14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1年7月15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1月20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7月20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10月24日,获三季度单项奖励奖励;2013年1月10日,获四季度单项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翁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翁飞减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三年一月××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