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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齐民再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1-0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陶永杰诉艾军、赵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艾军,赵家龙,陶永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民再终字第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艾军,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赵家龙,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陶永杰,男。陶永杰与艾军、赵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10)建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艾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齐民二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艾军、赵家龙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黑高民申字第6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艾军、赵家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欣,被申请人陶永杰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3月14日,艾军向陶永杰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3月14日至2005年6月13日,双方约定利息5分,截止至2009年6月14日,该50,000.00元本息合计140,000.00元,由艾军签字,赵家龙担保。2009年9月1日艾军向陶永杰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双方约定利息5分,由艾军出具借据。赵家龙为其担保。2009年11月21日,艾军向陶永杰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21日至2009年12月1日,双方约定利息5分。由艾军出具借据。此三笔欠款至今未还,现陶永杰诉至法院,要求艾军立即偿还人民币125,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赵家龙对以上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双方对此不能协商解决。该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艾军称2005年3月14日出具50,000.00元借据不是本人所写,本院已限期进行文字鉴定。艾军未能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对此借据是否为其本人所写进行文字鉴定,其对此放弃文字鉴定权利,应认定此借据的真实性。截止至2009年6月14日,此50,000.00元本息合计140,000.00元,陶永杰只要求艾军给付50,000.00元及利息款48,720.00元的意见可予采纳。艾军无相关证据证明2009年9月1日与2009年11月21日出具的欠据为以前欠据的利息。因此对以上欠款艾军应负偿还义务。关于陶永杰要求欠据利息5分为高利,本院不予支持,可按当年银行贷款利率5.22%的四倍计算。关于陶永杰放弃借款70,000.00元及5,000.00元利息的请求可予准许。赵家龙为艾军担保,对此欠款应负连带偿还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艾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偿还陶永杰欠款人民币120,000.00元及利息48,720.00元[50,000.00元×月利率0.435%×4倍×56个月]。二、艾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偿还陶永杰人民币5,000.00元。三、赵家龙对第一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艾军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5万元的借条签名不是艾军所签,该借条是陶永杰伪造的,7万元的借条是被陶永杰逼迫所写的,故不同意偿还以上两笔欠款。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艾军三次向陶永杰借款人民币125,000.00元,有艾军出具的借条为证。其中5万元借条,艾军主张不是其本人签名、是伪造的,因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故对此5万元借条艾军的签名应认定为艾军所写。关于7万元借条,艾军主张是在陶永杰逼迫下所写,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艾军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后,艾军及赵家龙均不服。艾军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我只向陶永杰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5分,而且我已经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7万元及5000元都是利滚利计算出来的,而且陶永杰对这两笔欠款的陈述也前后矛盾,一、二审在这种矛盾百出、缺乏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是违背法律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2005年3月14日5万元借据不是我签的名,是陶永杰伪造的,我在一、二审中均申请了鉴定。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一审中陶永杰承认7万元是利滚利的利息,并且在一、二审中自愿放弃对7万元及5000元的请求,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还判决我承担偿还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且超出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再审申请人艾军不承担偿还责任。赵家龙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陶永杰起诉的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至2009年6月14日为14万元,我是用土地承包证为这14万元进行了抵押担保。但是陶永杰自愿放弃了主张这14万元债权,仅主张2005年3月14日艾军所欠的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对此我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伪造的。自2005年3月至2009年11月,艾军先后向陶永杰借款七次合计30余万元却一次都没有偿还过,而且艾军和陶永杰串通,将原本没有我担保的5万元欠款演变为14万元让我担保。陶永杰明知艾军没有偿还能力还再三借钱给他并让我担保,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用土地使用权证为艾军所欠陶永杰的7万元作抵押担保,违反了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担保无效,我不应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陶永杰已经自愿对放弃7万元及5000元的请求,法院也已准许,不应再让我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赵家龙不承担任何还债责任。本院再审查明,经再审申请人艾军及赵家龙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陶永杰起诉的2005年3月14日5万元及2009年9月1日7万元的借条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5万元借条借款人处“艾军”签名字迹不是艾军本人书写,7万元借条担保人处“赵家龙”签名字迹不是赵家龙本人书写。另查明,陶永杰在再审过程中书面放弃对艾军及赵家龙主张5万元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不再重述。本院再审认为,关于5万元借条,因陶永杰在审理中明确表示放弃对该5万元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故本院对此不再审理;关于7万元借条,艾军申请再审称是利滚利计算出来的且陶永杰已经放弃该债权,没有证据证明,故对该7万元欠款艾军应承担偿还责任;赵家龙在原审中自认对艾军欠陶永杰的7万元欠款承担保证还款义务,约定在艾军还不上欠款时由其偿还,同时还用土地使用权证进行了抵押担保,故不能仅因抵押担保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而免除其保证责任,对该欠款赵家龙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5000元借条,艾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利息且陶永杰已经放弃该债权,故其对5000元欠款应承担偿还义务。关于陶永杰在本次审理中主张7.5万元利息问题,因其在二审判决后未申请再审,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因陶永杰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而导致事实发生变化,且适用法律错误,故应依法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齐民二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0)建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二、艾军偿还陶永杰借款7.5万元;三、赵家龙对第二项中7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陶永杰负担4155元,艾军负担3325元,;鉴定费3200元,由陶永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艳霞审 判 员  郭英华代理审判员  梁丽娜二O一三年十二年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敖 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