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齐晏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01-0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华勇与袁文同、吕成刚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勇,袁文同,吕成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晏商初字第486号原告:华勇,男,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张磊,齐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文同,男,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吕成刚,男,住山东省齐河县。原告华勇诉被告袁文同、吕成刚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建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庆学、代理审判员夏存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勇之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文同、吕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勇诉称,2010年3月4日,被告袁文同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华勇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0年4月2日,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不按期还本付息,按其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然后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滞纳金,由被告吕成刚提供连带担保,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尚欠借款20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二、诉讼费用及由于诉讼产生的合理支出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华勇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本金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不再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被告袁文同、吕成刚均未予答辩。原告华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袁文同、吕成刚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于袁文同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下写有“袁文同”、于吕成刚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下写有“吕成刚同意为袁文同担保六万元”,用于证明被告袁文同、吕成刚于2010年3月4日与原告华勇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袁文同于2010年3月4日向原告华勇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4日至2010年4月2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约定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20%,该借款由被告吕成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庭审中,原告华勇陈述:被告袁文同已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还剩本金20000元。被告袁文同、吕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均未予质证。被告袁文同、吕成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文同、吕成刚于2010年3月4日与原告华勇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袁文同于2010年3月4日向原告华勇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4日至2010年4月2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约定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20%,约定该借款由被告吕成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华勇在起诉状中及庭审时均承认被告袁文同曾给付原告华勇4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华勇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袁文同、吕成刚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华勇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庭审笔录亦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华勇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华勇虽提交借款担保合同、袁文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吕成刚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但原告华勇对向被告袁文同提供借款60000元的事实,仅有原告华勇的陈述,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原告华勇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即原告华勇未能证明其已向被告袁文同提供借款,故该借款担保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原告华勇对被告袁文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未生效,从合同亦不生效,故原告华勇对被告吕成刚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勇对被告袁文同、吕成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建鲁审 判 员 徐庆学代理审判员 夏存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