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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332号

裁判日期: 2013-01-0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95174部队与胡耀中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95174部队;胡耀中;孝感市鑫航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332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174部队。被告胡耀中。被告孝感市鑫航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174部队诉胡耀中、孝感市鑫航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174部队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胡耀中、孝感市鑫航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174部队诉称,2012年4月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临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95174部队机关营院东面场地临时出租给而被告使用,年租金10000元,二被告在租赁期满后将所承租称帝及设施无条件交还原告,租赁期限自2012年4与1日至2013年4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和合同各项约定。后因工作需要,原告对出租的场地进行了重新规划,在合同期满后,请求二被告退还该场地,并发出《场地撤出公告》。但被告胡耀中以各种理由拒不退出,严重干扰了原告的工作安排。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从占用的场地腾退;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耀中辩称,如果原告收回房屋的目的是为了另租他人,我不愿意腾退。我希望能够续租,如果实在是要我腾退,我要求原告赔偿我建房的损失及精神损失费。被告孝感市鑫航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当时原告说要出租土地,所以我公司将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件邮寄了过去,但是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虽然原告与胡耀中的合同中有我公司名字,但合同不是我公司签的,我公司也没有租赁原告的土地。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174部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临时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胡耀中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4月1日到期的事实;证据2、《书面通知》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胡耀中腾退的事实;证据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原告系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的事实;证据4、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三店排除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土地非法转租第三人从事非法活动被依法取缔的事实。被告胡耀中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临时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此合同上没有签订日期的事实;证据2、《建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搭建了三间门面房屋的事实;证据3、中国人民解放军通用收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7月30日交纳租金,并从此日起开始实际租赁的事实。被告孝感市鑫航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耀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称其并不知道那是非法组织,而且后来还是其赶走的。被告孝感市鑫航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称原告的合同上有日期而被告胡耀中的合同上没有日期;对证据2、3、4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胡耀中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称合同中已经约定了租期,合同签订日期是否填写与本案没有联系;对证据2有异议,称合同中对被告搭建建筑有约定;对证据3有异议,称此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交付租金的事实,不能证明租赁期间。被告孝感市鑫航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胡耀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虽原、被告提交的《临时租赁合同》中在合同签订日期方面存在差异,但合同约定的主体内容一致,且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本院认定此《临时租赁合同》已生效;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胡耀中提交证据2《建房协议》系其与案外人就房屋搭建签订的协议,且在《临时租赁合同》中对被告胡耀中的建设、改造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了约定,故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胡耀中提交的证据3能证实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租金,本院予以确认,但无法证实租赁期间。经审理查明,中国人民解放军95174部队系武汉市东西湖区三店农场、金山大道北的土地使用权人,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东国用(2009)第010602126号,地号为010602126,地类(用途)为军事设施用地,使用权面积155014.85平方米。后中国人民解放军95174部队将其土地中机关营院东面空地约500平方米出租给了胡耀中,并签订了《临时租赁合同》一份。因胡耀中没有租赁资质,故在合同中使用了孝感市鑫航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名字,实质上是有胡耀中独自租赁使用,孝感市鑫航建筑劳务公司并未参与到与中国人民解放军95174部队的租赁关系中。该《临时租赁合同》中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间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第三条约定租金为每年10000元;第六条第三款约定胡耀中若在承租的土地上进行房屋建设或改造,需经过中国人民解放军95174部队书面同意,费用自理,权属归部队所有,租赁期满或解除合同后,应当无偿移交给部队。胡耀中在租赁土地期间,搭建了房屋两栋、厂房一间。2012年7月30日,胡耀中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国人民解放军95174部队支付了租金10000元。2013年4月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95174部队在胡耀中搭建的房屋上张贴了《关于搬离场地公告》,要求胡耀中于2013年4月15日之前腾退。2013年9月23日,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174部队以战备规划需要,而被告胡耀中接到通知后拒不腾退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因原、被告各自坚持其诉辩意见,至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虽《临时租赁合同》的甲、乙双方为原告与被告孝感市鑫航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但合同落款签订人为原告及被告胡耀中,且合同履行双方当事人亦为原告及被告胡耀中,被告孝感市鑫航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参与到此合同中。故被告孝感市鑫航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承担此合同义务,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胡耀中签订了《临时租赁合同》,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履行义务。该合同租赁期间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租赁期届满后双方未再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亦发出《关于搬离场地公告》给予被告胡耀中合理时间腾退,故被告胡耀中应当按照期限腾退其租赁的土地,交还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耀中腾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耀中在答辩意见中要求原告给予搭建房屋的补偿及精神补偿金。因在合同中对被告搭建的建筑归属做出了约定,且被告胡耀中没有提交其要求补偿的依据及证明,故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耀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其签订的《临时租赁合同》中的土地,并将土地及土地上附属建筑交还给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174部队。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胡耀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鹏二〇一三年××月××日书记员  陈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