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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01-0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希捷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诉李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希捷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李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589号原告深圳市希捷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伟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鸿波,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涛,男。委托代理人王玲,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乐军,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希捷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0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鸿波,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玲、林乐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九项、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7年10月18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合同约定被告工资为9880元(含保密费)+业务提成或奖金/月。三、工伤保险办理情况:已办。四、受伤时间:2011年12月28日。五、工伤认定情况:2012年3月7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南)(2012)第某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属工伤。六、伤残等级鉴定时间及结果:2012年11月30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首字(2012)第某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被告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2012年10月2日。七、已核发的工伤保险待遇:2013年4月11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深工保决字(2013)第某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以11993元为工伤保险计发基数,核发被告如下工伤保险待遇:1、医疗费8457.8元;2、鉴定费600元;3、住院伙食补贴672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7937元。2013年5月7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深工保决字(2013)第某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以13297元为工伤保险计发基数,核发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594元。八、关于被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仲裁以被告该月社保缴费工资标准13785元核算,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942.07元,原告与被告对此均未起诉,视为双方对此项裁决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九、工资标准:被告仲裁时主张其离职前月工资标准为15500元,原告表示对此不清楚。被告提交了工资收入情况、银行工资发放记录、社保清单等证明其工资情况,银行工资发放记录显示被告每月收入不固定,社保清单显示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13297元;原告以工资收入情况为被告自己制作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离职前月工资标准为15500元,但其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其每月收入不固定,原告对于被告的工资标准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而仲裁以被告的社保月缴费工资核算被告2013年3月的工资差额,原、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本院以被告的社保月缴费工资为准。十、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3年3月8日,被告主动辞职。十一、用人单位需支付工伤待遇的名称及数额:原告主张其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376元,并提交了《承诺书》,《承诺书》为被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内容写明,“……我自愿放弃以后在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时向公司主张《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权利。特此承诺”。原告表示,被告是非工作时间受伤,原告与被告对被告是否构成工伤本身存在争议,但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协助其申请工伤认定,为消除原告顾虑,被告主动自愿出具了《承诺书》。被告对《承诺书》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内容及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表示,《承诺书》是其被逼签订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以不在其工伤保险待遇的材料上盖章为由逼迫其签订,该《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称其申请工伤待遇过程中,原告不配合盖章,施加各种阻力,被告因此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南山分局工伤保险科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该局据此向原告发了调查函,被告申请本院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南山分局调取其向原告所发的调查函,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调取的证据显示,2013年1月22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南山分局工伤保险科向原告发出《关于工伤员工进行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的通知》,要求原告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带齐相关材料到其处办理工伤补偿相关事宜。原告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告表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承诺书》是原告逼迫被告签订的。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五至十级伤残员工离职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职业病的职工获得相应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员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承诺书》中关于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内容,不仅与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相抵触,对于劳动者而言,也显失公平,而被告亦明确否认《承诺书》的内容,表示并非其真实意思并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本院认定《承诺书》中的内容无效,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13297元,伤残等级为九级,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376元(13297×8)。十二、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6月14日。十三、仲裁请求:被告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3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376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8日少支付的工资1415.17元。十四、仲裁结果:1、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376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42.07元。十五、诉讼请求: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376元(深劳人仲案字(2013)2269号案件的第一项仲裁裁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裁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希捷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涛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42.07元;二、原告深圳市希捷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376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希捷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石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