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3-01-01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王雅萍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雅萍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雅萍,女,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1996年毕业分配至渭南市五金公司工作,2006年6月被渭南市对外贸易公司聘任为出纳员。2011年12月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取保候审。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刑诉字(2012)第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雅萍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雅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雅萍于2006年6月受聘于渭南市对外贸易公司任出纳,2006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王雅萍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记帐、现金不入库的方式分多次将保管单位营业款及单位职工集资款合计120154.14元占为已有,用于日常生活开销。公安机关立案后,该王将涉案赃款120154.14元已全部退回。另查,2011年12月5日,被告人王雅萍到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雅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康某、王某某、杜某某、周某某证言、营业执照、聘用出纳员身份证明、个人简历、出纳员职责、款项来源说明、对帐清单、票据、银行明细查询、退赃收据、谅解书、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王雅萍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雅萍身为渭南市对外贸易公司的出纳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雅萍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雅萍在侦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并能积极退赃,依法应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雅萍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田应战人民陪审员 王大虎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O一三年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