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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一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3-01-0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二环支行与张鹏举、黄青青贷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二环支行,张鹏举,黄青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0367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二环支行。负责人张宏,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宏涛,男。委托代理人郜学锋,男。被告张鹏举,男。被告黄青青,女。委托代理人张鹏举,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二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南二环支行)与被告张鹏举、黄青青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南二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涛,被告张鹏举、黄青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南二环支行诉称,2010年11月17日,其与第一被告签订《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日立ZX240-3液压挖掘机一台,按揭期36个月,首付207000元,按月支付月供。原告依约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按揭月供支付至2012年3月10日。截止2012年4月12日,借款人张鹏举已还贷款本息合计408114.67元,未还贷款本金481114.03元、利息34436.75元、罚息436.8元,合计欠款为515987.5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张鹏举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并要求返还合同标的物即日立ZX240-3液压挖掘机;2、第一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81114.03元、利息34436.75元、罚息436.8元,合计515987.58元,第二被告黄青青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支付原告因履行或保护合同项下原告的权利而产生的一切费用;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鹏举、黄青青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诉讼费其跟原告协商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被告张鹏举与陕西金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航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张鹏举从金航公司购买日立ZX240-3液压挖掘机一台,价款1035000万元。同年11月17日,被告张鹏举与原告光大银行南二环支行、金航公司签订《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鹏举以按揭方式购买日立ZX240-3液压挖掘机一台,贷款金额828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原告向被告放款后,被告张鹏举按时支付月供至2012年3月10日,至此再未支付月供。截止2012年4月12日之前,被告张鹏举已还贷款本息合计408114.67元,未还贷款本金481114.03元、利息34436.75元、罚息436.8元,合计为515987.58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81114.03元、利息34436.75元、罚息436.8元,合计515987.58元,对于其余诉讼请求,其申请撤回并另案处理。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公证书、还款明细表、还款通知、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张鹏举发放全部贷款后,被告张鹏举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期支付借款,故应承担给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原告主张被告张鹏举支付截止2012年4月12日止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515987.58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的诉讼请求,其申请撤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鹏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偿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二环支行借款本金481114.03元、利息34436.75元、罚息436.8元,合计为515987.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鹏举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同创代理审判员  王蔚代理审判员  李涛二〇一三年××月××日书 记 员  杨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