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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刑执字第5279号

哈马木友牛拐卖儿童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当事人
哈马木友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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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5279号罪犯哈马木友牛,女,1981年2月4日出生,彝族��四川省普格县人,文盲,现在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普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哈马木友牛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刑期起于2009年10月13日止于2014年10月12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于2013年9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哈马木友牛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31分。罚金2000元人民币,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哈马木友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哈马木友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佩

审判员 牟世清

审判员 任华芬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