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仁寿民初字第3348号原告贺某某,男,生于1964年6月5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62年4月5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苏慧,四川铁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4年8月1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何某某,女,生于1982年4月2日,汉族,农村居民。第三人刘某某,男,生于2002年4月24日,汉族,农村居民。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1974年8月1日,汉族,农村居民。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贺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何某某及第三人刘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贺某某撤回起诉。(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震宇
人民陪审员 高丽萍
人民陪审员 赵桂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晓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