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平刑初字第1029号

吴××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吴××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10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5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吴××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普通摩托车,行经平阳县萧江镇双庆北路230号前路段时,与毛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浙c×××××”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吴××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驾驶证信息查询记录,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车辆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徐启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