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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潜执字第00015号

胡朝武与冯明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朝武,冯明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潜执字第00015号

申请执行人:胡朝武,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被执行人:冯明德,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潜山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潜山县人民法院(2012)潜民二初字第016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2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冯明德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潜山县源潭镇西山砖窑厂内的机器设备及成品红砖17万块。

二、查封期限为壹年。

三、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春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