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遵民初字第3413号原告唐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唐某于2013年9月30日以回去再考虑一段时间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在本院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审判员 王红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宏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