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台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李某甲,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乙,女,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岳彩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