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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1169号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陈某某,男,1973年生。被告吴某,女,1973年2月13日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王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12月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取名陈某某,1997年6月生次子取名陈某某,双方感情不好,经常打架,现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较好,没有经常打架。双方均未出示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诉辩意见及庭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12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女陈某某,1997年6月生次子陈某某。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因感情不合原告诉至来院,现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多年,双方婚后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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