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杭州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香积寺路206号。法定代表人黄志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争亮,男。被告陈赞扬。被告杭州标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笕丁路426号1幢526室。法定代表人王旭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体育场路487号1-3楼,5-6楼。负责人曹原。
原告杭州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赞扬、杭州标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杭州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杭州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蒋加安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俞青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