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海商初字第810号
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海阳市海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彤辉,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超波。
被告:刘作喜。
被告:李超良。
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超波、刘作喜、李超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李超波、刘作喜、李超良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李超波、刘作喜、李超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收取344元,由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审判员 姜琪洲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