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商初字第810号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超波、刘作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超波,刘作喜,李超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海商初字第810号

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海阳市海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彤辉,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超波。

被告:刘作喜。

被告:李超良。

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超波、刘作喜、李超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李超波、刘作喜、李超良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李超波、刘作喜、李超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收取344元,由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审判员  姜琪洲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