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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620号

淄博宝鑫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张海霞、王鑫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淄博宝鑫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张海霞,王鑫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民初字第620号

原告:淄博宝鑫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宜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尚来,山东绍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霞,女,1976年3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宁,淄博市法律援助中心。

被告:王鑫远,男,2005年4月12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宝鑫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海霞、王鑫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

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淄博宝鑫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淄博宝鑫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鸿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梦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