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民初字第620号
原告:淄博宝鑫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宜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尚来,山东绍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霞,女,1976年3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宁,淄博市法律援助中心。
被告:王鑫远,男,2005年4月12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宝鑫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海霞、王鑫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
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淄博宝鑫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淄博宝鑫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鸿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梦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