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641-1号原告姚兴祥。被告程有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海岱路与范公亭路交叉口青州金融中心。本院在审理原告姚兴祥诉被告程有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被告程有为驾驶的鲁GSV3**号小型轿车一辆,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扣押被告程有为驾驶的鲁GSV3**号小型轿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从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郝 有 杰
代理
审判员 侯 广 军
代理
审判员 张孝福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中 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