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珲民二初字第392号
原告:刘辉,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珲春市。
被告:宋杰,男,朝鲜族,珲春市名门饭店业主,现住珲春市。
被告:金丽花(系被告宋杰妻子),女,朝鲜族,无职业,现住珲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辉与被告宋杰、金丽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辉于2013年9月30日提出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闫立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付世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