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368号

珠海市中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珠海市金沣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珠海市中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珠海市金沣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368号原告珠海市中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郭赞楼。委托代理人余伟兰,女,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珠海市金沣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陈余。委托代理人陈洪川,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原告珠海市中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金沣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就《保证合同》发生的争议提交珠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书》,系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主张双方已经协议管辖,请求驳回起诉。原告在向本院起诉后,亦明确向本院表示其愿意遵守《协议书》约定,向珠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意愿。故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珠海市中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17元,退还给原告珠海市中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朔霖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丽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