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淳民初字第473号
原告:章小慧。
被告:邵永鹏。被告邵宜明。本院在审理原告章小慧诉被告邵永鹏、邵宜明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章小慧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章小慧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邵永鹏、邵宜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章小慧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10元,减半收取2155元,由原告章小慧负担。
审 判 员 余建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李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