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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察后民初字第18号

张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察后民初字第18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9年出生,察右后旗人,无业,初中文化,现住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被告李某,男,汉族,1976年出生,察右后旗人,个体,初中文化,现住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布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于1999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因婚后夫妻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感情不和,经常因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动手打我。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我们因为家务琐事吵过架,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17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某(2000年10月31日出生,现年12岁),现有家庭财产:两间砖木结构平房拆迁后回迁换取的11号楼5楼中单元90平米房屋一套、9号楼4楼中单元70平米房屋及20平米车库一间,东风风行小轿车一辆(由被告保管使用),洗衣机一台、电视一台、电动车一台,电脑一台(由原告保管使用)。无存款、债权。有19600元购车贷款。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察右后旗公证处(2013)乌后证字第46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结婚时间较长,但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且双方已分居生活,现原、被告都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在双方分居后,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律规定按月支付孩子生活费、教育费。对于家庭财产双方已自愿达成一致的分割意向,对财产分割本院予以认可。东风小轿车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并且是以其名义办理的购车贷款,该车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车辆折价款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某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每月给付生活费、教育费738元(此款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每月一日支付,直至女儿李某某年满18周岁为止)。

三、现有房屋回迁换取的11号楼5楼中单元90平米房屋一套、洗衣机一台、电视一台、电动车一台,电脑一台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回迁9号楼4楼中单元70平米房屋及20平米车库一间,东风风行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李某所有。

四、19600元购车贷款由被告李某负责偿还。

五、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小轿车折款18000元(此款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即给付)。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100元,房屋评估费1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00元,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布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