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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1987号

刘长山诉杨振财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长山,杨振财,刘举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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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1987号原告刘长山,男,生于1963年3月2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立国,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振财,男,生于1968年4月1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刘举仁,男,生于1963年6月3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汪涌,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长山与被告杨振财、刘举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国,被告杨振财,被告刘举仁的委托代理人汪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长山诉称,2012年7月中旬,被告杨振财、被告刘举仁雇佣原告在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荆庄山峪从事建筑木工工作,工资为每天180元。2012年8月25日上午9时许,原告站在架子上拆顶子板时,架子上的方木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6、7米的高空掉落摔伤。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603.60元,误工费858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鉴定费用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66198.60元。被告杨振财辨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原告从事的木工不是我承包的,我也没有拿回扣。我与原告同样都是人才市场上干木工活的。我不认识被告刘举仁,被告刘举仁的二儿子在人才市场将我叫去为其干木工活,并为我支付工资。

被告刘举仁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我也不认识原告,在施工期间我并不知道有人受伤,原告所诉伤情不排除其系在其他地点摔伤的可能。原告的居住地是农村,不应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7月,原告刘长山经被告��振财介绍,在被告刘举仁承接的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荆庄山峪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日工资180元。2012年8月25日8时30分左右,原告工作期间站在架子上拆模板时,脚下踩的方木突然断裂,原告由6米余高处摔下并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经检查被诊断为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肩、腰部软组织损伤、臂、颈部皮肤擦伤。原告有病历相印证的医疗费共计1570.9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无证据证实。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今后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我院委托,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鲁金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8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为1、根据被鉴定人原告刘长山伤后临床表现、影像学检查所见,符合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肩及腰部软组织损伤、臂及颈部皮肤擦伤等诊断。临床行对症治疗。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j)十级14)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原告刘长山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肩及腰部软组织损伤、臂及颈部皮肤擦伤,治疗已经终结,且已经评残,故不宜评定今后治疗费。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原告刘长山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不宜评定今后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刘长山提供的证明、证人证言、录音资料、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单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长山经被告杨振财介绍为被告刘举仁提供劳务,从事木工工作,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受伤,由此造成���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刘举仁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被告杨振财仅在原告与被告刘举仁之间起联系、介绍作用,故原告主张其系为被告杨振财提供劳务并要求被告杨振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民,且其居住地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有病历相印证的数额为准;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举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长山医疗费1570.90元;

二、由被告刘举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长山误工费3148.67元;

三、由被告刘举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长山残疾赔偿金18892元;

四、由被告刘举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长山鉴定费用2300元;

五、由被告刘举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长山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六、驳回原告刘长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原告刘长山负担957元,由被告刘举仁负担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海燕

人民陪审员  赵阳峰

人民陪审员  刘爱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