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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二初字第54号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二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现暂住唐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未刑诉(2013)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文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甲等人在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五街“传奇砂锅”饭店喝酒后,路过西侧的“东北砂锅”饭店时,看见李某乙、张某甲乙等人在饭店内吃饭,遂先后进入该饭店内,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因琐事与李某乙等人发生口角并致互殴,后被告人王某某从“传奇砂锅”饭店取来一把菜刀追砍李某乙时,将在中间劝阻的张某甲乙头部砍伤,致其右颞骨骨折,伤后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偏重)。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甲、李某甲、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乙的陈述、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令东

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

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小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