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茂高法长民初字第205号原告林某某,女,1986年5月11日出生,壮族,广西崇左市人。被告潭某,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潭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自行协商解决纠纷,本案纠纷已解决,故应准予原告的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邮递费60元,均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审判员 :陈德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赖嘉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