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9月17日被再次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邱某饮酒后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大中路路段时,与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及车上乘客张某乙受伤,再与李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随后又与停放在于好乐迪KTV门口路边的两辆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交警于次日1时40分在南浔中西医结合医院对被告人邱某被抽取了血样。经检验,被告人邱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4mg/ml,已达到醉酒程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头皮损伤达到轻伤程度。案发后,被告人邱某已与被害人贾某、李某、钱某、王某、唐某、张某乙达成了协议并支付了协议赔偿款,各被害人对被告人邱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接警记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褚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查获经过,被害人钱某、张某乙、王某等人的陈述,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邱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 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陆方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