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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刑初字第311号

李金钊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金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藤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钊,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钊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被告人李金钊将秦某某停放在藤县藤州镇金川街飘飘发廊门前的田达牌女装摩托车盗走。经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车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破案后将被告人盗窃的摩托车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秦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金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唐某某证言,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藤价认证(2013)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金钊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盗窃的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幅内量刑。被告人李金钊归案后至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李金钊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李金钊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金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栋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