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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376号

郝玉东与曹广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郝玉东,曹广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郝玉东(反诉被告),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曹广章(反诉原告),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负责人王华新,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小丽,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郝玉东与被告曹广章、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文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玉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曹广章、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小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3日6时30分许,在迁徐路青山院处,李旺驾驶被告曹广章所有京G×××××号大客车由东向西行驶驶入逆向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我驾驶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3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次要责任,李旺负主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方损失有:医疗费15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22.96元,误工费1999.95元,交通费600元,存拖车费1238元,车损7752元,验损费200元,拆解费900元,鱼损失574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21135.21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辩称,在我司投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且被告需提交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否则我司不予赔偿。对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被告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且负主要责任,商业险部分加免15%。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医疗费中113.1元西药费属于非医保用药,不同意赔偿,伙补同意赔偿20元/天,误工费中提交的证据应提交原告的用工单位和工资表予以佐证,同意按照农民标准赔偿,误工天数无异议,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原告住院、出院开支的200元,存拖车费票据不在我司赔偿范围内,拆解费属于车辆修理的必经过程,不应单独计算,车损为单方委托违反鉴定程序,鉴定车损过高,不予赔偿,验损费、法医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鱼损失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确有此损失的发生且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商业险部分同意按照70%赔偿。

被告曹广章辩称,李旺系我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由我和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依法赔偿。我方提出反诉,损失有车损2285元,要求原告赔偿我方车损及反诉案件受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6时30分许,在迁徐路青山院处,李旺驾驶被告曹广章所有京G×××××号大客车由东向西行驶驶入逆向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郝玉东驾驶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郝玉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3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郝玉东负次要责任,李旺负主要责任。原告郝玉东受伤后在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腿外伤。2012年8月27日,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郝玉东损伤治疗休息时间为15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郝玉东损失有医疗费15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护理费222.96元(37.16元/天×6天),误工费1170.75元(78.05元/天×15天),交通费600元,存拖车费1238元,车损7752元,验损费2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13666.01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曹广章车损2285元。另查,京G×××××号车登记车主为北京国都大饭店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曹广章。再查,原告郝玉东所有车辆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曹广章所有京G×××××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9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险种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0000元,该险种没有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交通费票据、价格鉴定报告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原告郝玉东负次要责任,李旺负主要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郝玉东提出鱼损失574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郝玉东提出工时费9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郝玉东主张误工费标准为133.33元/天,理据不足,应参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批发和零售业)标准78.05元/天计算。各被告提出的相关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郝玉东损失13666.0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876.01元(医疗费15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170.75元+护理费222.96元+交通费600元+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635.05元【(剩余车损5752元+验损费2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存拖车费1238元)×70%×85%】。因被告曹广章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故应由被告曹广章赔偿原告郝玉东损失817.95元【(剩余车损5752元+验损费2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存拖车费1238元)×70%×15%】。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曹广章车损2285元,应由原告郝玉东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车损285元由原告郝玉东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85.5元,即原告郝玉东共赔偿被告曹广章车损1267.55元(2085.5元-817.95元),此款可从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郝玉东损失4635.05元中扣除,即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玉东损失3367.5元,赔偿被告曹广章损失1267.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玉东损失5876.0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玉东损失3367.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曹广章(反诉原告)车损1267.55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曹广章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反诉被告郝玉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戴明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