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初字第22152号原告谭小林,男,196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许芝雷,男,伊利集团北京分公司法律顾问,联系地址同原告。被告小红帽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甲97号6层。法定代表人刘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文明,被告公司人事主管。委托代理人张丹今,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小林与被告小红帽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红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6180号民事判决书,谭小林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0851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西民初字第618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芝雷,被告小红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文明、张丹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小林诉称:原告自2000年10月起开始在被告公司工作,一直在零售分公司,工作岗位是业务员。2006年7月,原告开始从事报刊分发工作,无节假日休息。双方从2000年开始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的期间是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原告每天工作的时间是上午九时至下午五时。2011年3月,被告以零售分公司解散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让原告签了一张解除合同的空白文件。
原告离职后曾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仲字(2011)第02-1197号裁决书,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6月至2010年12月双休日加班费122560.48元(月工资280021.75*238周*2*2)、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152.34元(2006年3天、2007年至2010年44天280021.75*47天*3),共计140712.8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800元(工作11年,补偿11个月工资);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0年未休年休假补偿金7724.4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小红帽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原告于2005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双方按年度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是2010年4月1日到2012年3月31日。原告的岗位是业务员,其离职前11月平均工资是2290.61元。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当时原告签订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明确了离职原因,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不存在加班情况,且该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休过了年休假,现不同意支付年假工资。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于2005年3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双方连续签订《劳动合同书》至2012年3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分公司业务员,执行标准工时制,但没有约定工资标准。2011年2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显示:“本单位与谭小林同志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于2011年2月28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该证明书上签字确认。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加班费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6年6月出具的《调岗通知》一份以及(2012)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1725号公证书一份。根据上述《调岗通知》显示:“根据公司零售业务调整的需要,为加强零售外报刊分发调度的管理工作,故现做如下决定:
一、零售分公司海淀中心副经理谭小林从本月起调整为零售分公司业务部外报刊分发主管;
二、工资由每月2300元调整至每月2800元;
三、其具体的工作内容为对当天到货所有外报刊,按零售站点销售情况进行分发、制定分发单,并以邮件、传真形式发放至公司运营中心和分拣中心;
四、由于外报刊业务需要,工作时间为每周一至每周日(周一至周五9:00-17:00,周六、日9:00至14:00运营中心汇数时止)。”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就上述证据中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上述公证书内容为原告新浪网电子邮箱的邮件往来情况,并无具体邮件内容。被告为证明原告不存在加班情况,向本院提交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起止时间分别为2005年3月1日至2006年2月28日、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以及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聘任协议》三份。以上协议书第一条均注明:“本协议书在甲乙双方《劳动合同书》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书期限不得超过劳动合同期限。”起止时间分别为2005年3月1日至2006年2月28日、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被告聘任原告在零售分公司担任业务员岗位工作。起止时间为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被告聘任原告在分公司担任业务员岗位工作原告表示2008年至2010年其每年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被告没有安排休假也没有支付相关的休假工资,对此,被告认为均已安排原告休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另查,原告就本案的诉讼请求曾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2月25日,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1)第02-1197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假的补偿6819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聘任协议、京西劳仲字(2011)第02-1197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诉求,由于被告提交了原告自行签字确认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中明确表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即劳动者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对此,原告虽表示当时其签字时为空白解除合同,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被告亦不认可,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之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6年6月出具的《调岗通知》一份以及(2012)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1725号公证书一份。关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
本院认为该证据仅限于网络邮件的形式与内容,无法表明与原告进行邮件往来对方的确切信息,且原告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期间收发邮件并不能必然证明其有存在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被告于2006年6月出具的《调岗通知》中,对于原告的岗位、薪资的调整以及加班时间均有明确的表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定自2006年6月起,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为零售分公司业务部外报刊分发主管、薪资调整为每月2800元。原告存在周六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情形,具体加班情况以调岗通知所载为准。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否认,且向本院提交了2005年3月1日至2006年2月28日、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协议书,但上述协议书中2005年3月1日至2006年2月28日的协议书的履行时间与双方争议的加班时间并无重合,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因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以及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两份协议书对于原告在2009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确认自2009年3月1日起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零售分公司业务员,据此否定了原告调岗通知对于原告持续加班的证明力。结合以上认证过程,本院确认原告的加班时间自2006年6月起,至2009年2月止。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休年休假补偿之诉求,被告虽表示已安排原告休假,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年假天数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具体核算的数额虽低于仲裁裁决的数额,但由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同意仲裁裁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小红帽发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谭小林未休年假补偿款人民币六千八百一十九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小红帽发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谭小林双休日加班费四万四千八百五十四元六角八分、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四千六百二十九元一角三分。
三、驳回原告谭小林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小红帽发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谭小林负担五元(已交纳),被告小红帽发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李岳鹏
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
人民陪审员 王嘉蕾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 炜 更多数据: